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全面规范信托产品设立销售运营全流程 严禁保本保收益与资金池业务

发布时间:2026-11-02 12:11

  10月3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监管,防范风险,规范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经营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第二条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将两个以上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资产管理信托,应当遵守

  信托产品应当由信托公司发起设立并担任受托人。信托产品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本办法统称投资者。

  第三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不构成信托公司对投资者的负债,信托产品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

  信托公司因信托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产品财产。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产品财产受到损失的,依法以固有财产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投资者的最大合法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不得设置预期收益率,不得以信托产品名义开展为融资方募资服务的投资银行业务,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违规活动提供便利。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履行自主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将管理职责让渡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信托公司依法委托其他方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应当履行监督义务,不得因委托其他方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遵守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不同信托之间、信托与信托公司或者第三方之间进行非法利益输送。

  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管理、问责机制等制度;

  在信托产品名称中标明信托公司简称,以及“资产管理信托产品”或者“资产管理信托计划”字样;

  第八条信托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且单个信托产品的投资者数量不超过二百个。

  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四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自然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基金;

  第九条单个投资者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信托单位,不得高于该信托产品信托单位合计的百分之五十。单个机构投资者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信托单位,合计不得高于该信托产品信托单位合计的百分之八十。对于因其他投资者赎回等因素导致投资者被动超过上述比例的,在恢复至符合要求前,被动超过上述比例的投资者不得新增投资该信托产品。

  单个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同一信托产品,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信托单位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信托单位合计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信托产品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实际投资者和最终资金

  第十一条信托产品按照运作方式的不同,分为封闭式信托产品和开放式信托产品;封闭式信托产品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对信托单位进行分级,设计为结构化信托产品;开放式信托产品不得设计为结构化信托产品。

  信托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权益类信托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和混合类信托产品。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权益类信托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混合类信托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权益类信托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存续期间,为规避特定风险并经全体投资者同意,投资于对应类别资产的比例可以低于百分之八十,但不得持续六个月低于百分之八十。

  单个投资者投资单个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三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投资单个混合类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四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投资单个权益类信托产品、单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单个投资者投资单个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信托产品存续期间,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应当持续符合上述要求,不得因投资者赎回、转让等行为导致其投资金额低于上述要求,因信托产品分红、分配、净值波动等导致投资金额被动低于上述要求的除外。

  认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信托合同应当一式多份由相关方签署。信托公司应当持有每个信托产品的已签署信托文件原件。

  信托产品不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保证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投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担,适合风险识别、承受能力与本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合格投资者。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产品财产受到损失的,依法以固有财产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信托公司、信托经理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历史业绩不代表本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投资者承诺以真实身份和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资金

  投资者承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知悉信托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风险等级,愿意且有能力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已对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向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普通投资者销售的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等于或者低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信托单位净值的计量方式和频率、信托产品财产的估值方法、开放式信托产品申购和赎回价格的确定原则;

  第十八条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担。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的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信托合同依法处理。”

  信托合同应当在正文首页显著位置列明信托产品登记编码,并提示投资者可以依据该登记编码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查询该信托产品。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产品,事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信托文件约定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产品风险收益特征及其管理人进行尽职调查。

  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产品统一划分风险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信托公司应当按照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确定每个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信托公司应当为每个信托产品确定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代理销售机构对信托产品确定的风险等级与信托公司不一致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孰高原则采用并披露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结果。

  信托公司应当为结构化信托产品的优先级信托单位和劣后级信托单位确定不同的风险等级,并为不同风险等级的信托单位确定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向其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者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信托产品。超过十二个月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者投资者主动告知存在可能影响其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向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普通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时,应当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提示投资者认真阅读信托文件,并确认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前,在认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和信托合同中签名、盖章。信托公司认为需要投资者重点关注的内容,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以醒目方式标识。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为投资者查阅或者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信托文件提供便利,并向投资者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服务内容合理提取受托人报酬,并在信托合同中列明。受托人报酬可以分为固定报酬和业绩报酬。固定报酬可以按照固定金额定期提取,也可以按照实收信托或者净资产的固定比例定期提取,还可以按照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提取。业绩报酬提取的频率和比例应当与信托产品存续期限、信托利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业绩报酬应当从退出资金、现金分红或者清算资金中提取;其中,从现金分红中提取业绩报酬只限于未聘请投资顾问的信托产品,且提取频率不得高于每六个月一次。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信托合同规定的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百分之六十。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者间接以信托产品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提取报酬平滑信托产品净值,已提取的报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补或者返还信托产品。

  信托公司为信托产品聘请投资顾问的,投资顾问费提取方式和标准应当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投资顾问费中以固定方式提取的部分,可以按照固定金额、实收信托或者净资产的固定比例,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提取;投资顾问费中以非固定方式提取的部分,应当从退出资金或者清算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信托合同规定的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百分之六十。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支付的费用应当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者书面告知投资者。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支付的费用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公允的交易价格,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支付费用,不得向第三方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不得显著背离同类经营主体提供的同类服务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信托产品销售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规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销售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付的款项,并支付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等,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二十四条信托产品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产品财产存入信托产品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的销售、设立情况。

  第二十五条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办理信托产品登记,记录信托产品及信托产品财产信息,加强信托产品登记情况跟踪监测。

  第二十六条信托产品存续期间,投资者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文件中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转让信托单位不得突破合格投资者资质和数量限制。单个信托单位不得拆分。

  投资者持有的信托单位进行集中交易流转的,信托公司应当为投资者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受益权账户,委托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信托单位登记、存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理转让手续时,信托公司应当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合规性确认,向受让人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由受让人认真阅读所有信托文件,并签署认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和信托合同。转让后,信托产品的投资者资质和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应当等于或者高于信托产品风险等级。合法继承不适用本款要求。

  第二十七条信托产品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信托文件规定清算报告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应当同步披露清算报告的审计意见。对于无法在信托产品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产品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在清算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披露清算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实际财产收益进行分配,不得将信托产品财产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以该信托产品财产之外的其他资金或者资产垫付信托产品的本金或者财产收益。信托业保障基金的收取和支付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覆盖全部信托产品设立、变更、终止环节的管理制度和监测排查机制,确保信托产品持续符合资产管理业务实质和监管规定。

  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设立为信托产品服务的信托产品财产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每个信托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业务人员的能力评定、培训、考核评价、问责以及回避制度,确保信托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避免利益冲突。

  第三十条信托公司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操作与固有业务操作相分离,信托产品财产与其他信托财产相分离,不同信托产品财产之间相分离。

  第三十一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单位净值管理体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信托单位净值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信托产品财产状况,不得脱离基础资产的实际收益水平和风险因素影响进行分离定价。当有充分证据表明信托产品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方法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其价值时,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对信托单位净值及相关资产的计量方法进行调整,并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托产品在存续期内的净值生成进行逐产品外部审计: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直接投资者包括自然人。符合上述条件且存续期不足一年的信托产品应当至少在存续期或清算期内对净值生成进行一次外部审计。信托公司应当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全流程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畅通消费投诉渠道,建立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审查、消费投诉处理、纠纷多元化解和应急处理机制。信托公司应当明确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范围,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涵盖销售人员、宣传销售材料、代理销售机构、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的销售管理体系,将销售管理纳入内部考核和审计范围。

  第三十五条信托公司可以自行销售信托产品或者委托其他信托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信托产品。任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信托产品,不得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者多只信托产品特征信息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等方式变相开展信托产品销售。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向代理销售机构提供相关信托产品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履行合格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署代理销售协议。

  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或者自有电子渠道销售信托产品。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通过营业场所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通过自有电子渠道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重点环节进行完整客观记录。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反洗钱管理。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有效识别投资者身份和资金

  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质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留销售人员的销售记录,将投资者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

  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有规范的宣传销售材料,明示信托产品风险等级,以醒目方式揭示投资信托产品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信托经理等专业团队成员的履历及从业经历。宣传销售材料包括信托文件、宣传推介材料等。信托产品拟直接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产品说明书和信托合同应当对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进行说明。

  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护义务,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当采集、使用、传输和泄露。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的,应当在信托合同中予以明确或者事前征得投资者同意,并要求其他机构履行投资者信息保护义务。

  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以任何方式为信托产品财产提供担保;

  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布告、自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宣传销售材料含有与信托产品说明书、信托合同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独立托管信托产品财产。信托产品财产的托管账户应当为信托产品财产专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文件规定需要运用信托产品的资金时,应当向托管人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确认和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产品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产品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核算信托产品净值。

  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托管协议进行投资的,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按照交易程序已经达成交易的或无法拒绝执行的,托管人应当及时提示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拒不纠正的,托管人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信托公司应当为托管人履行信托产品投资运作监督职责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与信托产品的信托目的和风险等级相匹配,与信托文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法律关系清晰,用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资产,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其他债权类资产、股票、存托凭证、其他权益类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进行证券期货投资,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规定开立和使用证券期货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进行证券期货投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信托文件规定设置止损线的,应当根据投资策略和收益波动水平合理设置,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操作方式等事项。信托公司以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资金投资证券,应当根据投资组合的风险特征设置止损线。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金融市场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对交易行为和结果进行监控、核查。信托公司应当对不同信托产品就金融市场同一资产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同一信托产品不得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确因投资策略或流动性等需要发生同日反向交易的,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提供决策依据,并留存书面记录备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信托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的,应当为封闭式信托产品。非标准化资产的终止日或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信托产品的终止日。

  信托产品直接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托公司应当披露非标准化资产类型、投资比例、期限、风险特征以及信托资金使用方情况。信托公司应当跟踪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流向,在相关合同中约定信托资金使用方的配合义务,采取必要的手段核查验证,防范资金流向违反相关规定。

  信托产品通过资产管理产品间接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托产品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为封闭式产品,且其终止日不得晚于信托产品的终止日。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非标准化资产并向投资者披露。

  封闭式信托产品存续期间,其所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部分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对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非标准化资产进行清算并以资金形式或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给投资者,但应当公平对待投资者,不得允许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

  第四十七条信托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是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除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第四十八条单个信托产品直接投资于同一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五,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和地方政府债券除外。单一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资产。信托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计算上述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比例。单个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五。对于因信托产品财产净值波动、投资者赎回等因素导致被动超过上述比例的,在恢复至符合要求前,相关信托产品不得再投资该资产或资产管理产品。

  信托文件约定仅以战略配售、非公开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方式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或仅直接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委托金额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封闭式信托产品。

  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信托产品。相关指数应当是成分券代表性强且流动性良好、符合分散投资要求、运行平稳、信息透明的指数。

  第四十九条信托公司不得将不同信托产品财产相互交易,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与本公司固有财产、资产服务信托财产、公益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产品尽职调查、投资管理、风险排查等环节,加强对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股权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调查分析,全面准确识别本公司的关联方,规范关联交易认定和定价,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涉及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的原则,不得与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重大违规记录的本公司关联方开展交易,与本公司关联方的交易价格不得优于同期与非关联方开展的同类交易价格。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将信托资金投资于本公司关联方,但资金全部

  对于符合前款情形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投资于本公司关联方,可以豁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单个机构投资者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的限制,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通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方式,按照市场价格认购本公司关联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者其他标准化资产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事先规定或者事前取得投资者的同意。

  以其他方式将信托资金投资于本公司关联方的,应当事前就关联交易的信托资金使用方、交易标的和交易条件向投资者做出说明,并取得投资者的同意;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还应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

  至少按季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投资于本公司关联方的资金规模、占信托产品财产的比例、风险状况等信息。

  直接或者间接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级投资者,利益相关人包括信托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信托公司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股东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三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由信托文件规定或者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可以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开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购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方式融入资金,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产品财产,不得融入或者变相融入资金。

  第五十四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的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托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与信托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的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担任投资合作机构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且无重大违规记录,具备三年以上连续可追溯的投资管理业绩,具备至少三名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投资合作机构遴选机制,就投资合作机构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历史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

  信托公司聘请信托产品投资顾问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披露投资合作机构身份,规定投资合作机构职责,充分说明聘请投资合作机构可能产生的风险。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产品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查,自主决策并下达交易指令。

  第五十五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文件没有规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托管人托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为自然人、其他机构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及其他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利用受托人的专业优势和地位为自身、劣后级投资者以及第三方牟取不当利益,不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信托产品和不同投资者;

  以信托产品财产与本公司关联方进行不当交易、非法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公司注资等。

  第五十七条信托公司应当明确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建立与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特点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风险管理体系,建立覆盖操作风险、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的风险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将每个信托产品所持各类承担信用风险的资产纳入资产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每个信托产品信用风险监测,评估并持续关注信托资金使用方和基础资产的资信状况和增信措施有效性,审慎判断相关信用风险资产是否发生减值,在信托产品层面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真实反映信托产品净值,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有关规定至少按季进行风险分类,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依法依规督促信托资金使用方清偿债务。

  第五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加强信托产品财产投资集中度风险监测,识别信托产品风险暴露较为集中的资产、行业、区域、业务等领域,有针对性地建立集中度风险控制指标,制定风险防控预案,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合计不得超过三百亿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全部信托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市值的百分之三十。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管理的含自然人投资者的全部信托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信托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条信托公司应当结合不同信托产品的特点,明确各信托产品可交易或者投资的金融工具以及可采取的投资、保值和风险控制策略,明确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方法。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市场风险管理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加强基础资产市场价格波动监测,及时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信托产品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运用适当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方法和工具,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每个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风险,制定并持续更新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信托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每个信托产品的运作方式、负债比例以及每个开放式信托产品的开放频率、投资者结构、投资策略等交易结构。信托产品基础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包括资产管理产品在内的各类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防范期限错配风险。封闭式信托产品期限不得低于九十天。开放式信托产品的开放周期不得低于七天。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全流程操作风险防控机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履行受托管理责任。

  第六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评估对每个信托产品的受托履职情况,客观判断因受托履职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对于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时、足额确认预计负债。

  第六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与投资者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信息披露资料。

  第六十五条投资者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产品财产有关信息的,信托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约定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信托产品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制作信托产品财产管理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财产管理报告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第六十七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加强信托产品临时信息披露。

  第六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产品的会计账册、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全部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信托产品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七十一条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投资者有权自行召集。

  第七十二条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告知全体投资者或者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但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召集受益人大会的除外。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提前告知投资者或者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但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进行表决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投资者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产品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投资者全体通过。

  第七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送信托产品非现场监管报表以及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合规管理、风险排查等有关材料。

  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可能对信托公司或者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信托公司将信托产品财产投资于本公司关联方的,应当在交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逐笔交易情况。

  信托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送当季已发生的关联交易、固有财产或者信托财产投资本公司管理的信托产品的当季交易金额和业务清单。对除财产托管、账户开立、资金监管、证券经纪等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信托公司应当在业务清单中对交易目的和交易条件进行说明。

  第七十七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具体品种及其开展条件提出要求。

  第七十八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的情况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重点关注信托产品适当性管理、销售管理、净值化管理、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方面,加强行为监管和穿透式监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信息,定期排查风险,建立风险信托产品清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信托公司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依法开展现场检查。

  第七十九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情况作为监管评级依据,可以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结果,视情况对其资产管理信托业务进行限制。

  第八十条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区别情形,依法对相关机构或者人员,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信托产品托管人、代理销售机构、投资信托产品的上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主管部门。

  第八十一条中国信托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实施自律管理,在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方面发挥自律作用,引导信托公司提升资产管理服务水平,培育良好信托文化。

  结构化信托产品是指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利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信托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信托单位,不同等级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分配不按信托单位比例计算,而是由信托文件另行规定、按照优先与劣后受益权安排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的信托产品。享有优先受益权的投资者称为优先级投资者,享有劣后受益权的投资者称为劣后级投资者。

  封闭式信托产品是指有确定唯一终止日,且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赎回的信托产品。封闭式信托产品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设置多个申购期,但信托公司不得突破投资者数量限制,不得为不同投资者对应不同的基础资产,不得为不同投资者设置不同终止日,不得安排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

  开放式信托产品是指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信托产品信托单位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在开放期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信托产品。开放周期是指开放式信托产品两个开放期的最短间隔天数。

  非标准化资产是指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企业股权和受益权。标准化债权类资产、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按照

  资产管理产品是指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信托公司新开展的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业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锁定信托产品,有序压降业务规模。其中,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比例的情形,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不接受相关投资者新增投资”“不新增相关资产投资”方式进行整改。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非标准化资产投资要求的情形,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不新增相关资产投资”方式进行整改。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投资合作机构管理规定的情形,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不新增相关产品投资规模”方式进行整改。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开放式信托产品开放周期要求的情形,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信托产品自然到期方式进行整改,但整改时限不得晚于2029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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